• 065292972/2016-00044
  • 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行政审批,监管制度
  • 2016-05-20
  • 2016-05-23
  • 通知
  • 新城管〔2016〕10号
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科、室、队、处:

现将《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试行)》印发给你单位,请高度重视,认真研究,抓好贯彻落实。


2016年5月20日


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试行)


为规范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教学科研饲养家畜家禽、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环境卫生设施拆除及异地重建、户外广告设置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如下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审批

(一)监管监察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内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个人和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和指标

1.监督检查内容

是否有单位或个人未经审批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

2.监督检查指标

(1)日常巡查:每天不少于1次,每次巡查不少于2个相对人;

(2)专项督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面不少于50%;

(3)全面检查:每年组织1次,检查面不少于50%。

(三)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审批科协同法制信访科及纪委对占用城市道路审批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监督检查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时,是否按照审批要求进行作业。

2.监督检查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时,是否按照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经许可准予其占用城市道路的,依法加强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

2.城管执法局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审批《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未按《占用道路许可证》上注意事项要求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处罚。

(六)监督检查处理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整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审批

(一)监管监察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内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和指标

1.监督检查内容

是否有单位未经审批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的行为。

2.监督检查指标

(1)日常巡查:每天不少于1次,每次巡查不少于2个相对人;

(2)专项督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面不少于50%;

(3)全面检查:每年组织1次,检查面不少于50%。

(三)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审批科协同法制信访科及纪委对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监督检查相关单位进行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单位审批时,是否按照审批要求进行作业。

2.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单位进行审批时,是否按照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经许可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单位的,依法加强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

2.城管执法局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任何单位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责令其整改,并依法处罚。

(六)监督检查处理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境为生的,处于五十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处置证的核准

(一)监管监察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内建设工地的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和指标

1.监督检查内容

是否有单位未经审在市区内私自无序乱出建筑垃圾的行为。

2.监督检查指标

(1)日常巡查:每天不少于1次,每次巡查不少于2个相对人;

(2)专项督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面不少于50%;

(3)全面检查:每年组织1次,检查面不少于50%。

(三)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审批科协同法制信访科及纪委对市区建设工地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在进行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时,是否按照审批要求进行作业。

2.监督检查相关单位进行时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时,是否按照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五)监督检查措施

1.经许可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单位的,依法加强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

2.城管执法局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任何单位不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的,责令其整改,并依法处罚。

(六)监督检查处理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产生工程渣土未取得处置证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清运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2.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清运工程渣土的,每辆车处以5000元罚款;3.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用工程渣土回填坑、洼地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4.未取得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或者未取得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自行清运工程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5.不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工程渣土或者运输工程渣土车辆沿途遗撒、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按《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有前款第5项行为的,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所在清运单位停止工程渣土清运业务10天以上60天以下;情节严重的,收缴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

监管措施:未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而从事建筑垃圾外运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相关法规进行查处,经许可准予其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外运的,依法加强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

四、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一)监管监察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内因有确实需要在户外设置广告的单位及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和指标

1.监督检查内容

是否有单位未经审批在市区内私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2.监督检查指标

(1)日常巡查:每天不少于1次,每次巡查不少于2个相对人;

(2)专项督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面不少于50%;

(3)全面检查:每年组织1次,检查面不少于50%。

(三)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审批科协同法制信访科及纪委对市区所有城市道路、公路上,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以及交通工具外部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监督检查相关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时,是否按照审批要求进行作业。

2.监督检查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时,是否按照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单位的,依法加强日常检查维修及维护和监督管理。

2.城管执法局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规定的广告规格尺寸、图案、灯光及城市容貌标准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并依法处罚。

(六)监督检查处理

《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出现污、锈蚀、损毁、变形等情况,未恢复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组织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每处(幅)处以伍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罚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漏电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过错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监管措施:未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而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相关法规进行查处,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依法加强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

五、环卫设施拆除及异地重建审批

(一)监管监察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内需拆除环卫设施的个人和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和指标

1.监督检查内容

是否有单位或个人未经审批拆除环卫设施的行为。

2.监督检查指标

(1)日常巡查:每天不少于一次,每次巡查不少于2个相对人;

(2)专项督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面不少于50%;

(3)全面检查:每年组织一次,检查面不少于50%。

(三)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审批科室协同法制信访科及纪委对占用城市道路审批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监督检查相关单位或个人拆除环卫设施时,是否经过审批。

2.监督检查相关单位或个人拆除环卫设施时,是否按照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3.监督检查相关单位或个人异地重建环卫设施时,是否按照审批方案进行建设。

4.城管执法局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拆除环卫设施或未按要求重建环卫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处罚。

(六)监督检查处理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一)监管监察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和指标

1.监督检查内容

是否有单位或个人未经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行为。

2.监督检查指标

(1)日常巡查:每天不少于一次,每次巡查不少于2个相对人;

(2)专项督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面不少于50%;

(3)全面检查:每年组织一次,检查面不少于50%。

(三)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审批科室协同法制信访科及纪委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监督检查相关单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时,是否经过审批。

2.监督检查相关单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时,是否按照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3.监督检查相关单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时,是否按照审批方案进行建设。

4.城管执法局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任何单位未经审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处罚。

(五)监督检查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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