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55156513/2017-00409
  • 新郑市人民政府
  • 2017-08-04
  • 2017-08-04
  • 新商建字〔2017〕6号
关于建立招商引资奖励长效机制的议案答复(编号:A(2017)091号)

李洪田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建立招商引资奖励长效机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提出为招商企业提供服务建议中,第二条涉及建立招商引资奖惩长效机制,新郑市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9月21日出台了《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新政〔2016〕38号),并在2017年新郑市对外开放工作会上对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进行了奖励。目前,我局正在联合市财政局制定《新郑市招商引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逐步实现对企业奖励。您提出围绕招商项目成立专门服务团队,并根据服务好与差进行奖惩,我们已在部分招商项目推进中实行专门团队服务,但无奖励措施,下一步,我们将考虑根据服务人员的质量,给予服务人员奖励。


二○一七年八月四日

分管领导:边  莉

联系人:张淑军              联系电话:62595310

抄  送: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附:《新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新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国内外客商到我市投资,根据有关财经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年度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奖励和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奖励原则

第三条 对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奖励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产业。鼓励引进我市重点发展的高端装备制造、电子信息、高新技术、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现代食品、生物医药、现代服务、文化旅游等产业,推动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

(二)扶持重大项目。重点扶持奖励世界500强、国内500强、行业20强、上市公司和“四力”型项目,根据项目的投资强度、财政贡献、土地集约、技术进步、就业带动、环境保护等指标要素,确定重大项目奖励条件。

(三)严格评审程序。公开扶持奖励条件和标准,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必须在新郑当地注册,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申报奖项,实施集体评审和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四条 设立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奖。招商引资重大项目是指当年利用境外、郑州市外(含中央企业在豫投资)实际到位资金并形成固定资产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项目投资建设期较长的,在建设期内可累计计算但不重复奖励。

第五条 对招商引资重大项目的奖励标准:

(一)投入固定资产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人民币),按固定资产的1‰给予奖励。

(二)投入固定资产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重大项目,奖励标准实行“一事一议"。

(三)对引进落户省级产业集聚区和郑州市级专业园区内的项目,投入固定资产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人民币),按固定资产的1.2‰给予奖励。

第六条 奖励招商引资引荐人。成功引荐客商投资我市的引荐人包括自然人、企业、园区、商(协)会、中介机构等。 

第七条 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为起点。

(一)引荐客商投资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对引荐者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二)引荐客商投资服务业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对引荐者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三)引进注册资金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到位资金的1.5‰给予引荐人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支持招商引资工作。对招商引资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街道、管委会和市直部门分别予以奖励,用于补充招商引资工作经费。对落实“飞地经济”的乡镇、街道、管委会,引荐单位和落地单位按比例税收分成,并奖励引荐单位10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审核监督

第九条 对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和引荐者的奖励,由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单位和引荐者向所在乡镇、街道、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供相关的申报材料报请市商务局初审认定。

第十条 实行评审制度。市商务局牵头,会同人行、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集体评审,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实行公示制度。对经审核符合条件拟给予奖励的项目单位和引荐者,在市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 上级政策性资金、计划内资金不列入奖励范围。已按委托招商处理,并已获得中介佣金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和商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以往制定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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