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平台涉及我辖区20批次不合格食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有关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郑市柒佳百货店经营的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食药环检验研究院(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上述姜中噻虫胺项目(实测值2.6mg/kg,标准指标≤0.2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新郑市柒佳百货店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告知其享有异议或复检申请权利,该店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新郑市柒佳百货店于2025年8月26日购进10公斤姜,已销售完毕,共得款133.6元,获利43.6元。当事人已发布召回,但无消费者退回。
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的姜经检验不合格,应为种植环节使用农药不当导致。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留存进货票据的行为违反《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4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市监处罚【2025】318号),决定责令该店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召回措施。经排查销售的姜经检验不合格,应为种植环节使用农药不当导致。该店整改后将在采购食品时对食品供货商严格筛选把控,进货时认真查看并留存进货信息、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该企业整改到位。
二、新郑市孟庄镇史少华超市经营的芹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9月3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郑市孟庄镇史少华超市销售的芹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委托食药环检验研究院(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5年10月9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收到芹菜检验报告(№:NPC2025CF-0902131),显示:经抽样检验,辛硫磷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2025年10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5410100434131625)及《检验报告》(№:NPC2025CF-0902131)各1份。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申请复检,也没有提出异议。
经查,2025年9月3日,当事人从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市场从一位流动商户手中购进10斤芹菜,购进价格3.5元/斤,用款35元。购进当天,当事人以9元/千克的价格上架销售上述批次芹菜,截至2025年10月11日,上述批次芹菜已全部销售完毕,共得款45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芹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留存进货凭证,无有效供货者信息,无法追溯。
当事人在采购芹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留存有效进货票据凭证的违法行为。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决定责令改正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保存进货信息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超市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认真开展自查整改,经过认真分析,该超市认为芹菜农药残留超标是种植环节出现喷洒农药过量的原因。该超市只是购进后进行销售,没有必要使用农药。找到原因后,该超市采取以下整改措施:在以后经营过程中会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者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好进货凭证,把好源头关,保证产品质量。
三、新郑市孟庄镇朝群生活超市经营的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9月2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郑市孟庄镇朝群生活超市销售的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委托食药环检验研究院(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5年10月9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收到姜检验报告(№:NPC2025CF-0902054),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2025年10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5410100434131546)及《检验报告》(№:NPC2025CF-0902054)各1份。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申请复检,也没有提出异议。
经调查,2025年9月2日,当事人附近路口一流动摆摊的老头说要回家,还剩点姜让当事人帮忙处理一下,当事人从他手中购进6.9斤姜,只称了重量,没有付钱。购进当天,当事人以18元/千克的价格上架销售上述批次姜,截至2025年10月11日,上述批次姜已全部销售完毕,共得款62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留存进货凭证,无有效供货者信息,无法追溯。
当事人在采购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留存有效进货票据凭证的违法行为。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决定责令改正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保存进货信息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超市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认真开展自查整改,经过认真分析,该超市认为姜农药残留超标是种植环节出现喷洒农药过量的原因。该超市只是购进后进行销售,没有必要使用农药。找到原因后,该超市采取以下整改措施:在以后经营过程中会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者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好进货凭证,把好源头关,保证产品质量。
四、郑州绿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水藕片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8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北京晋老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经营的标称郑州绿荷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5月26日生产的清水藕片(盐水渍菜)进行监督抽检,委托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检验。2025年8月29日,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232g/kg)。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850元;二、罚款45000元。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当事人分析原因:配料人员在对料液缸配料时,搅拌时间不足,导致没有将配料搅拌均匀,致使配料在料液缸底部形成部分沉淀,导致二氧化硫超标。我局于2025年9月9日验收合格。
五、郑州品味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点点客”果糖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22日对郑州品味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点点客果糖、商标:图文商标、规格型号:2.5kg/瓶、生产日期:2025-06-26)食品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果糖+葡萄糖含量(以干物质计),果糖含量(以干物质计)项目不符合 GB/T 20882.4-2021《淀粉糖质量要求 第4部分:果葡糖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郑州品味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材料,告知其享有异议或复检申请权利,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郑州品味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6日生产“点点客”果糖产品100公斤,售出100公斤,售价3.5元/公斤,库存0公斤,召回0公斤,货值350元。
当事人郑州品味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未取得生产果糖的生产许可,涉嫌违反《食品生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2025年11月21日,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处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请求减轻处罚,理由是当事人为小微企业,经营困难,经复核,当事人的申辩理由成立。当事人系小微市场主体,具有《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5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关于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特别规定和清单列明的情形,根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5版)》第二十二条关于“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直接适用《裁量基准》。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和本局制定的关于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特别规定和清单;特别规定和清单未明确的情形,适用本通则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于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小微市场主体,原则上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小微市场主体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制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认定。”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关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改正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50元;2、罚款45000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企业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召回措施。该企业生产的“点点客”果糖不合格,经排查原因为:生产罐装环节操作不规范,操作人员在班前设备预处理阶段,未按标准对罐装设备内部管路及出料口进行彻底吹干处理。其整改措施为:1、强化原料进货查验流程;2、加密生产设备操作员专项培训频次;3、立即对超出生产许可明细类别的食品停止生产,严格按照生产许可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该企业整改到位。
六、新郑市鱼阿妖餐饮店采购的“活梭边鱼(淡水鱼)”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8日对新郑市鱼阿妖餐饮店采购的“活梭边鱼(淡水鱼)”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产品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新郑市鱼阿妖餐饮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材料,告知其享有异议或复检申请权利,该店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
经调查,新郑市鱼阿妖餐饮店于2025年8月8日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下采购“活梭边鱼(淡水鱼)”125斤,已全部使用完。
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涉案批次“活梭边鱼(淡水鱼)”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清单、涉案“活梭边鱼(淡水鱼)”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对此没有主观过错。结合省市场监管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和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指导意见,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弟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立案。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企业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召回措施。该店采购的“活梭边鱼(淡水鱼)”不合格,经排查原因为:养殖环节过程控制不当导致。其整改措施为:1、及时公示有关产品信息;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义务和严把食品采购关等整改措施。
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该企业整改到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调查,该店采购的“活梭边鱼(淡水鱼)”是从新郑市其云水产商行购进,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新郑市其云水产商行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郑州市华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每日坚果沙琪玛(糕点)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8月12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宿州市埇桥区影迪超市销售的每日坚果沙琪玛(糕点)(商标:坚强,规格:76g/包,标称生产者:郑州市华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5年4月11日)进行监督抽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 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2025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的每日坚果沙琪玛。当事人为一个食品生产企业,取得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生产涉案沙琪玛的主要原料为小麦粉、鸡蛋、棕榈油等,生产工艺为和面、压面、油炸、拌料、成型、包装等步骤。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保证原料安全;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各个环节实施均有通风、降温设施;当事人出厂检验时对涉案产品的过氧化值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出厂销售;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留样样品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检验,经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也是合格的。当事人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企业充分落实了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另外,2025年10月30日,新郑市康之旺零食店负责人王小慧出具《情况说明》,承认自己采购涉案产品后,因疏忽,将产品存放在阳光直射处,没有采取通风、开空调降温、避光等措施,承认是由于自己未按照食品贮存要求贮存涉案商品导致该批次产品在国家抽样检测后过氧化值不合格,也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有足够证据证明造成不合格的原因应为销售单位未按照贮存条件进行贮存导致涉案产品过氧化值超标,当事人并无过错。
综上,我们认为造成被抽检每日坚果沙琪玛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合格的原因不在生产环节,当事人生产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公司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认真开展自查整改,经过认真分析,当事人认为被抽检每日坚果沙琪玛造成不合格的原因应为销售单位未按照贮存条件进行贮存导致涉案产品过氧化值超标的,当事人并无过错。
2025年10月1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因分析和整改报告,郑州市华汇食品有限公司的整改措施为1、加强学习,增强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2、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者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好进货凭证,把好源头关,保证产品质量;3、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产品质量。2025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验收。现场当事人已完成了整改。
八、新郑市乔龙饭店使用的“碟子”和采购的“清江鱼(淡水鱼)”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8日对新郑市乔龙饭店采购的“清江鱼(淡水鱼)”和使用的“碟子”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涉案批次“清江鱼(淡水鱼)”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碟子”的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均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新郑市乔龙饭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材料,告知其享有异议或复检申请权利,该店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
经调查,新郑市乔龙饭店于2025年8月6日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下采购“清江鱼(淡水鱼)”38斤,已全部使用完。
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涉案批次“清江鱼(淡水鱼)”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清单、涉案“清江鱼(淡水鱼)”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对此没有主观过错。结合省市场监管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和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指导意见,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弟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立案。
新郑市乔龙饭店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该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企业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召回措施。该店采购的“清江鱼(淡水鱼)”不合格,经排查原因为:养殖环节过程控制不当导致。其整改措施为:1、及时公示有关产品信息;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义务和严把食品采购关等整改措施。
当事人使用的碟子不合格经排查原因是由于消毒设备维护不当、未能达到规定的消毒温度与时间要求、洗消流程不规范、人员培训不够等原因。其整改措施为:对所有餐具进行彻底清洗,并联系专业保洁公司使用符合标准的消毒剂进行深度消毒处理。
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该店整改到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调查,该店采购的“清江鱼(淡水鱼)”是从新郑市其云水产商行购进,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新郑市其云水产商行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九、新郑市沙沙农副产品店经营的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9月3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郑市沙沙农副产品店销售的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委托食药环检验研究院(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5年10月9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收到姜检验报告(№:NPC2025CF-0902147),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2025年10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5410100434131644)及《检验报告》(№:NPC2025CF-0902147)各1份。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申请复检,也没有提出异议。
经调查,2025年9月3日,当事人从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市场从一位流动商户手中购进7.5千克姜,购进价格7元/千克,用款52.5元。购进当天,当事人以12元/千克的价格上架销售上述批次姜,截至2025年10月11日,上述批次姜已全部销售完毕,共得款90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留存进货凭证,无有效供货者信息,无法追溯。
当事人在采购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留存有效进货票据凭证的违法行为。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决定责令改正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保存进货信息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认真开展自查整改,经过认真分析,该店认为姜农药残留超标是种植环节出现喷洒农药过量的原因。该店只是购进后进行销售,没有必要使用农药。找到原因后,该店采取以下整改措施:在以后经营过程中会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者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好进货凭证,把好源头关,保证产品质量。
十、新郑市速超生活超市经营的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9月3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郑市孟庄镇朝群生活超市销售的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委托食药环检验研究院(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5年10月10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收到姜检验报告(№:NPC2025CF-0902138),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2025年10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5410100434131635)及《检验报告》(№:NPC2025CF-0902138)各1份。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申请复检,也没有提出异议。
经调查,2025年8月23日,当事人从新郑市龙湖镇阿里市场从一位流动商户手中购进8.5千克姜,购进价格12元/千克,用款102元。购进当天,当事人以17.6元/千克的价格上架销售上述批次姜,截至2025年10月15日,上述批次姜已全部销售完毕(含抽检部分),共得款149.6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留存进货凭证,无有效供货者信息,无法追溯。
当事人在采购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留存有效进货票据凭证的违法行为。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决定责令改正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保存进货信息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超市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认真开展自查整改,经过认真分析,该超市认为姜农药残留超标是种植环节出现喷洒农药过量的原因。该超市只是购进后进行销售,没有必要使用农药。找到原因后,该超市采取以下整改措施:在以后经营过程中会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者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好进货凭证,把好源头关,保证产品质量。
十一、新郑市农辉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食用农产品(龙眼、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9月01日对新郑市农辉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食用农产品(产品名称:龙眼、姜、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5-08-31、质量等级:/)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龙眼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姜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新郑市农辉商贸有限公司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材料,告知其享有异议或复检申请权利,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龙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龙眼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采购姜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法定义务,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龙眼、姜,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虽然销售的龙眼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但在其经营过程中未使用含有二氧化硫的物质,并非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产生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龙眼存在二氧化硫残留超标这一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不应认定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该批次龙眼二氧化硫残留超标,分析原因应为上游环节在储存、运输等环节使用含有二氧化硫的物质不当造成,有关案件线索已移送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当事人虽然销售的姜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但有证据可以证明,且根据常识也可以判断,并非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产生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姜存在农药残留超标这一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不应认定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结合农药“噻虫胺”本身的用途和功效,当事人在销售生姜过程中不存在主动添加的可能和明知后仍然销售的主观性,也并非销售者过错导致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分析原因应为种植环节农药使用不当造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种植环节导致的农产品质量不合格,由农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处理。有关案件线索已移送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和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指导意见,因上述批次龙眼、姜不合格原因不是销售者造成的,所以只对当事人未按规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留存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本案中,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当日,本局未收到关于当事人案涉违法行为方面的投诉举报,未发现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情形,具有《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5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货值金额、社会危害性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是否多次违法,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当事人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1、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食品安全意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2、采购食品过程中,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留存相关凭证。当事人表示将认真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公司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该公司销售食用农产品龙眼、姜监督抽检不合格,经排查原因为在经营环节未添加使用含有上述残留物的物质,不合格原因可能为龙眼、姜生产、运输或储存过程中添加使用有关物质导致。其整改措施为:1、加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定等知识学习;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新郑市新烟市场监管所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当事人已整改完毕。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调查,当事人经销的上述不合格批次龙眼是从中牟县河南噜訇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的,当事人经销的上述不合格批次姜是从中牟县建标生姜商行购进的。关于供货商涉嫌违法线索,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移送至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二、新郑市新烟办小菜园商店经销的食用农产品(姜、芹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9月02日对新郑市新烟办小菜园商店经销的食用农产品(产品名称:姜、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5-09-02、质量等级:/)、(产品名称:芹菜、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5-09-01、质量等级:/)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姜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芹菜中毒死蜱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新郑市新烟办小菜园商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材料,告知其享有异议或复检申请权利,该店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姜、芹菜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采购姜、芹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进货票据凭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法定义务,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姜、芹菜,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虽然销售的姜、芹菜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但有证据可以证明,且根据常识也可以判断,并非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产生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姜、芹菜存在农药残留超标这一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不应认定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当日,本局未收到关于当事人案涉违法行为方面的投诉举报,未发现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农药“噻虫胺”“毒死蜱”本身的用途和功效,当事人在销售姜、芹菜过程中不存在主动添加的可能和明知后仍然销售的主观性,也并非销售者过错导致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分析原因为种植环节农药使用不当造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种植环节导致的农产品质量不合格,由农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和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指导意见,因该批姜、芹菜不合格原因不是销售者造成的,所以只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的行为,具有《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综合考量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是否多次违法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的长短、危害后果、货值金额,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按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罚。
综上,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1、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食品安全意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2、采购食品过程中,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进货票据凭证。当事人表示将认真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该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姜、芹菜监督抽检不合格,经排查原因为在经营环节未添加使用含有上述残留物的物质,不合格原因可能为姜、芹菜生长成熟过程中添加使用有关物质导致。其整改措施为:1、加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定等知识学习;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新郑市新烟市场监管所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当事人已整改完毕。
十三、新郑市小雨果蔬超市经营的豇豆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8月28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郑市小雨果蔬超市经营的豇豆(购进日期:2025年8月28日)进行监督抽检,委托食药环检验研究院(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新郑市小雨果蔬超市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材料,告知其享有异议或复检申请权利,该店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异议申请,复检结果不合格/异议申请不认可)。
经立案调查,2025年8月28日,新郑市小雨果蔬超市从新郑市三里岗农贸市场菜农手里购进了豇豆7.5公斤,用款 45元。,以每公斤7元价格售出销售了6.85kg,货值金额47.5元。库存0公斤,召回0公斤。
该店购进上述豇豆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经该店原因分析,涉案豇豆中的噻虫胺项目不合格是由于种植环节使用农药不当造成的农药残留问题。该店作为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主观上具有过错。该店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该店表示将认真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召回措施。该店经营的豇豆不合格,经排查原因为:种植环节使用农药不当造成的农药残留问题。其整改措施为: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索要留存当批次检验合格证明,加强从业人员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学习。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该企业整改到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调查,该店经营的不合格豇豆是从新郑市三里岗农贸市场菜农手里购进的,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已对该店进行了警告行政处罚。
十四、新郑市壹品优鲜水果店经营的龙眼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9月02日对新郑市壹品优鲜水果店经销的食用农产品(产品名称:龙眼、商标:/、规格型号:/、购进日期:2025-08-31、质量等级:/)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新郑市壹品优鲜水果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材料,告知其享有异议或复检申请权利,该店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龙眼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采购龙眼时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法定义务,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龙眼,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虽然销售的龙眼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但在其经营过程中未使用含有二氧化硫的物质,并非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产生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龙眼存在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这一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不应认定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该批次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分析原因应为上游环节在储存、运输等环节使用含有二氧化硫的物质不当造成。
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当日,本局未收到关于当事人案涉违法行为方面的投诉举报,未发现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和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指导意见,因该批龙眼不合格原因不是销售者造成的,所以只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当事人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的行为,具有《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综合考量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是否多次违法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的长短、危害后果、货值金额,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按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罚。
综上,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1、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食品安全意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2、采购食品过程中,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进货票据凭证。当事人表示将认真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该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龙眼监督抽检不合格,在经营环节未添加使用含有上述残留物的物质,经排查不合格原因可能为龙眼生产、运输或储存过程中添加使用有关物质导致。其整改措施为:1、加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定等知识学习;2、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新郑市新烟市场监管所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当事人已整改完毕。
十五、新郑市解放路鱼六爷餐饮店消毒的餐盘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0月10日对新郑市解放路鱼六爷餐饮店消毒的(产品名称:餐盘、商标:/、规格型号:/、消毒日期:2025-10-10、质量等级:/)餐饮具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新郑市解放路鱼六爷餐饮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材料,告知其享有异议或复检申请权利,该店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
当事人消毒的餐具(餐盘)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餐具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5000元。当事人表示将认真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该店消毒的餐盘不合格,经排查原因为清洗消毒环节的问题,清洗消毒过程控制不严格。其整改措施为:1、加强食品安全餐饮服务操作规范等知识学习;2、严格落实相关操作过程控制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长、温度等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新郑市新烟市场监管所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当事人已整改完毕。
十六、新郑市双拥路胖孩水果店经营的橘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8月14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郑市双拥路胖孩水果店经营的橘(购进日期:2025年8月14日)进行监督抽检,委托食药环检验研究院(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新郑市双拥路胖孩水果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材料,告知其享有异议或复检申请权利,该店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异议申请,复检结果不合格/异议申请不认可)。
经立案调查,2025年8月14日,该店以4元/kg的价格从万邦批发市场B2区10号阳光仟果行处购进橘50kg,共用款200元。至2025年8月18日,该店以7.96元/kg将上述橘(含抽样检验)全部售出,得款398元。库存0公斤,召回0公斤。
该店购进上述橘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经该店原因分析,涉案橘中的联苯聚酯项目不合格是由于种植环节使用农药不当造成的农药残留问题。该店作为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主观上具有过错。该店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立案调查。本局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当事人表示将认真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召回措施。该企业经营的橘不合格,经排查原因为:应该是在种植过程中使用农药不当所致。其整改措施为:购进农产品时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索要留存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当批次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加强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学习。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该企业整改到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调查,该企业经营的不合格橘是从万邦批发市场B2区10号阳光仟果行处购进的,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已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七、新郑市佳门口商贸行经营的芒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8月19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郑市佳门口商贸行经营的芒果(购进日期:2025年8月17日)进行监督抽检,委托食药环检验研究院(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新郑市佳门口商贸行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材料,告知其享有异议或复检申请权利,该店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异议申请,复检结果不合格/异议申请不认可)。
经立案调查,2025年8月17日,新郑市佳门口商贸行从中牟万邦蔬果批发市场李娜芒果处购进芒果50kg,售价9.98元/kg,售出50kg,货值金额499元。库存0公斤,召回0公斤。
当事人提供有涉案批次芒果的购进凭证,未提供出供货商许可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经当事人原因分析,涉案芒果中的戊唑醇、吡唑醚菌酯项目不合格是由于种植环节使用农药不当造成的农药残留问题。该店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该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立案调查。经核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该店表示将认真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召回措施。该店经营的芒果不合格,经排查原因为:应该是在种植过程中使用农药不当所致。其整改措施为:在购进农产品时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索要留存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当批次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加强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学习。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该企业整改到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调查,该店经营的不合格芒果是从中牟万邦蔬果批发市场李娜芒果处购进的,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已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八、新郑市佳门口商贸行经营的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8月19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郑市佳门口商贸行经营的姜(购进日期:2025年8月18日)进行监督抽检,委托食药环检验研究院(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新郑市佳门口商贸行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材料,告知其享有异议或复检申请权利,该店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2025年8月18日,新郑市佳门口商贸行从中牟万邦蔬果批发市场孟庆新生姜行购进姜10kg,售价11.98元/kg,售出10kg,货值金额119.8元。库存0公斤,召回0公斤。
当事人提供有涉案批次姜的购进凭证、供货商许可证明材料,未提供出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等证明材料。经当事人原因分析,涉案姜中的噻虫胺项目不合格是由于种植环节使用农药不当造成的农药残留问题。该店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该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立案调查。经核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该店表示将认真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召回措施。该店经营的姜不合格,经排查原因为:应该是在种植过程中使用农药不当所致。其整改措施为:在购进农产品时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索要留存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当批次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加强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学习。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该店整改到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调查,该店经营的不合格姜是从中牟万邦蔬果批发市场孟庆新生姜行处购进的,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已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九、新郑市佳门口商贸行经营的香蕉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8月19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郑市佳门口商贸行经营的香蕉(购进日期:2025年8月18日)进行监督抽检,委托食药环检验研究院(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新郑市佳门口商贸行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材料,告知其享有异议或复检申请权利,该店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2025年8月18日,新郑市佳门口商贸行从中牟万邦蔬果批发市场中牟县贺贺水果商行购进香蕉5件(50公斤),售价5.16元/kg,售出50kg,货值金额258元。库存0公斤,召回0公斤。
当事人提供有涉案批次香蕉的购进凭证、供货商许可证明材料,未提供出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等证明材料。经当事人原因分析,涉案香蕉中的吡虫啉项目不合格是由于种植环节使用农药不当造成的农药残留问题。该店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该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立案调查。经核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该店表示将认真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召回措施。该店经营的香蕉不合格,经排查原因为:应该是在种植过程中使用农药不当所致。其整改措施为:在购进农产品时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索要留存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当批次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加强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学习。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该店整改到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调查,该店经营的不合格香蕉是从中牟万邦蔬果批发市场中牟县贺贺水果商行处购进的,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已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十、新郑市黄氏蔬菜批发店经营的豇豆菜不合格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8月19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郑市黄氏蔬菜批发店经营的豇豆(购进日期:2025年8月17日)进行监督抽检,委托食药环检验研究院(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新郑市黄氏蔬菜批发店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材料,告知其享有异议或复检申请权利,该店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
经立案调查,2025年8月17日,该店以5元/kg的价格从中牟万邦果蔬批发市场购进豇豆15kg,共用款75元。至2025年8月21日,该店以6元/kg将上述豇豆(含抽样检验)全部售出,得款90元。库存0公斤,召回0公斤。该店购进上述豇豆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
该店购进上述豇豆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经该店原因分析,涉案豇豆中的噻虫胺项目不合格是由于种植环节使用农药不当造成的农药残留问题。该店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留存进货票据凭证,主观上具有过错。该店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立案调查。经核查,本局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该店表示将认真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该店收到不合格报告等资料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召回措施。该企业经营的豇豆不合格,经排查原因为:应该是在种植过程中使用农药不当所致。其整改措施为:购进农产品时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索要留存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当批次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加强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学习。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该企业整改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