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55156513/2017-00258
  • 新郑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 信访,清单
  • 2017-08-29
  • 2017-08-29
新郑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行)

目录

一、处理申诉求决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一)市工信委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二)市工信委内部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处理揭发控告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一)行政监察 

(二)纪律检查

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正文

一、处理申诉求决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一)市工信委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1.具体投诉请求: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2.法定途径:内部申诉。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2014〕45号)等。 

(二)市工信委内部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1.具体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2.法定途径:仲裁调解、诉讼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等。 

二、处理揭发控告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一)行政监察。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纪律检查。纪律检查是指各级纪委依照党内法规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第十条 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第十七条 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 

(二)党的中央以下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党委、纪委为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委员同职级的党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 

(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 

第十八条 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法定途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92号)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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