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张金柱(身份证号码: 41**************32):
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于2024年04月26日在新郑市城关乡东郭寺后门张村的古会上一流动摊位上为张某某进行拔牙,收取张某某治疗费现金人民币30元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年版)》的相关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你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我单位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卫医罚告〔2024〕071825号)拟对你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元整(30);2、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文号:新卫医证保决〔2024〕000008号)登记的口腔医疗器械1箱;3、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的行政处罚。
我单位于 2024 年 07 月 18 日到新郑市辛店镇蓝天社区5号楼2单元5楼西户(《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的地址)你提供的地址向你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文号:新卫医罚告〔2024〕071825号)。经现场查实,你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无法有效送达。后续,我单位通过拨打你提供的手机号码186****6553电话联系你本人,多次联系未果。
2024年08月02日,我单位通过中国邮政EMS将《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邮寄到你的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千户寨村土门后19号,2024年08月15日邮政部门将该件退回,退回原因“(其他)迁移新址不明,且无法联系”。
由于无法有效送达你本人签收,我单位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为充分保证你的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文号:新卫医罚告〔2024〕071825号,请你及时到新郑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领取上述文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天,即视为送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可在收到(送达)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到新郑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进行陈述、申辩。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你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如你要求听证,应当自收到(送达)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单位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权利。
特此公告。
新郑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8月27日
(联系人:司小玲、王志辉,联系地址:河南省新郑市黄水路195号新郑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联系电话:0371-62679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