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通过新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农交中心”)发布产权交易信息,经过公开竞价,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
(二)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三)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的原则,集约、节约、利用好农村资产资源。
(四)坚持现有农村制度,着力推进农村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和谐发展。
(五)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农村产权交易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规划的市域涉及的土地资源不纳入交易范围。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专班作为本市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专班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农村局。在各乡镇(街道、管委会)、村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和服务点,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审核和报送。
第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按权属分类实行归口管理,发改、财政、农业农村、林业、住建、自规、水利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督促相关交易品种入场交易,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并负责信息发布前的审查工作,协助做好产权交易监督工作。
第七条 新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依法批准设立,为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组织交易、融资抵押等相关职能的为农服务综合平台。
第八条 建立健全市、乡、村三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体系。搭建全市统一的市、乡、村三级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网络竞价交易等核心功能。
第二章 交易范围、方式及程序
第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交易事项须在市农交中心进行交易:
1.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法人,依据政策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取得的对农村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2.林权。是指经批准后依法允许交易的国有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承包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林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3.“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经营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4.农村养殖水面经营权。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可以用于养殖生产的水域、滩涂及水面附属设施的经营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参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5.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6.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7.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8.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集体等拥有的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9.农村房屋使用权。农民房屋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对经依法批准、利用农村宅基地建造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权。允许农民合法拥有的住房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
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权利人以转让、入股等方式,将其所有的股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成员。
11.农村建设及集体类采购项目。农村建设项目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村(组)集体自有资金以及企业或个人赞助、捐赠等资金,按规定需要进行财务核算形成固定资产或支付相关费用且必须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农村集体采购类项目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村(组)集体自有资金以及企业或个人赞助、捐赠等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12.其他可以依法交易的农村产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界定。
以上产权交易事项应在市农交中心进行,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交易申请,乡镇(街道、管委会)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负责审核,在市农交中心进行交易,交易结束报乡镇(街道、管委会)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备案。
以上交易项目禁止化整为零、分割交易。
鼓励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农民个人所持有农村产权通过市农交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通过网络和线下报名的方式向市农交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标的保留价及作价依据。
(八)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九)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农交中心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产权转让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凭联系单到发改、财政、农业农村、林业、住建、自规、水利等相关部门查阅档案、确认权属;依法审查通过后,由市农交中心通过新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网站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信息内容应包括转让权属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以及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交易信息应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市农交中心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市农交中心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但受让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向市农交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六条 市农交中心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以下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取拍卖竞价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采取拍卖竞价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优先购买权。
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通过协议或者招投标方式转让的,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通过拍卖竞价成交的,由拍卖机构与受让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农交中心指定账户交纳全额转让价款及交易服务费后,市农交中心将交易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30日内,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申请,由市农交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市农交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有抵押贷款需要的,可以凭《产权交易鉴证书》按照金融机构有关规定申请抵押贷款。
第三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须按相关民主决策程序(四议两公开)办理;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或成立评估工作组自主评估的评估值作为依据。农村个人产权的转让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农交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市农交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农交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市农交中心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服务以公益为主。收费标准由市农交中心参照相关行业收费情况制定并报送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专班备案。为防范交易风险,根据资金监管相关内容将交易资金先存入交易中心指定第三方监管账户,待交易结束后,再将资金划入交易应收款方账户,确保资金安全和市场规范运行公平交易。
鼓励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收转让方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 加强制度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管委会)要高度重视,安排1-2名农村产权交易专职人员从事交易工作,村集体所有资产资源全部要进场交易。要清查历史交易合同,并备案,对不规范合同,重新签订,要建立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定期监测,及时排查合同到期后需再次进行交易的资产资源,确保“应进必进”。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公示,让广大农民群众知晓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存量、价值和交易情况,便于农民群众更好地行使民主监督权利。村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点,要明确1名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交易信息的收集、核实、整理、上报。
村级服务点审核,在网上审批交易服务平台村级服务点进行。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真实合法的由村委会签字盖章,录入交易服务平台,提请乡镇(街道、管委会)服务站审核。村级服务点密切关注上级审核情况,上级审核未通过的,及时告知申请人。
乡镇(街道、管委会)服务站审核,在交易服务平台网站上审批进行。乡镇(街道、管委会)服务站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交的农村产权流转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包括对所属村集体提出的建设项目的资金进行把关、对集体表决真实性等进行核实),审核通过的,由乡镇(街道、管委会)签字盖章,提交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未通过的,注明原因,终止交易流程。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在网上审批交易服务平台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的齐全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注明原因,终止交易流程。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主张、谁受益”原则,对国家政策性农业补贴,可优先安排承包流转经营规范主体和农户;市内惠农优惠扶持政策和涉农项目申报,优先安排规范入场交易实施主体。
第二十七条 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经过流转交易双方协商,按交易种类和总量,由受让方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缴纳风险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纳入市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考核内容,把促进本地农村产权交易流转工作作为乡镇(街道、管委会)基本任务和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党委书记党建述职的一项参考内容,并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先进的乡镇(街道、管委会)推荐为优秀乡镇(街道、管委会)。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能职责,负责交易品种业务指导、监督。市纪委监委加强对农村产权规范交易的监管,从严整治不按规定进场交易、暗箱操作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对涉及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工作督查,采取现场勘查、资料查阅、走访群众、听取汇报等方式直接进村督查,对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一是按规定应该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行为,所涉及乡镇年终绩效考评扣减相应得分;二是违反规定将必须进场交易的集体资产资源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交易的行为;三是涉及重大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未经集体民主决策而先行实施的行为;四是提供虚假的公告、证明材料,或者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行为。
第五章 监管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纪委监委和市农业农村局及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行监管问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时发现并制止不正当的交易行为:
(一)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交易范围规定应进场交易的项目未进场交易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议程序、备案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采用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不正当手段,实现交易,或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的。
(四)对检举揭发交易过程中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违规交易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市农交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农交中心、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交易双方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市农交中心、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